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23号
原告:林志雄,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宁,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秀云,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志雄诉被告黄庆宁、黄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到庭,被告黄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庆宁、黄秀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黄庆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按月利率1.8%计息,逾期按未偿还款项的2‰支付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黄庆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庆宁仅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剩余本金迟迟未能归还给原告,并自2016年1月5日起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庆宁、黄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庆宁辩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黄庆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按1.8%计算,逾期按未偿还款项的每日2‰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黄庆宁归还了借款本金16.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黄秀云未作答辩。原告林志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DCC历史流水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登记证明各一份,因被告黄秀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庆宁亦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在庭审当中自认被告黄庆宁尚欠其借款本金13.5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庆宁、黄秀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黄庆宁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按未还款项的每日2‰计算违约金,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黄庆宁30万元,时被告黄庆宁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黄庆宁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5万元,被告黄庆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未能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庆宁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黄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黄庆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黄庆宁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秀云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宁、黄秀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志雄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被告黄庆宁、黄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