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338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村湖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8388808W。代表人许汉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龙,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洪,男,该社职员。
被告:张国伟,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告:张彬斌,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告:张烟河,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莲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国伟、张彬斌、张烟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灿洪到��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国伟以欠缺经营周转金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6日,年利率为11.77%,按季付息,由被告张彬斌、张烟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为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张国伟。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
一、被告张国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彬斌、张烟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伟、张彬斌、张烟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证据3即《联保借款合同》1份,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以此证明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5万元,三被告借款金额各为5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张国伟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1.7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莲城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三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5万元,三被告每人借款金额各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张国伟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1.77%。此后,被告张国伟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三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国伟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国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彬斌、张烟河为被告张国伟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伟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彬斌、张烟河应对被告张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国伟、张彬斌、张烟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