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537号
原告:莫现中,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邱美月,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莫现中与被告邱美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现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敏、俞伙金、被告邱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美月立即向莫现中归还欠款及彩礼等合计39,9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邱美月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莫现中与邱美月通过邱美月的姨妈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莫现中多次给邱美月彩礼,具体如下:2014年10月16日莫现中向邱美月打款5000元,2015年1月11日莫现中向邱美月打款2000元,2015年2月17日莫现中向邱美月打款1500元,2015年3月28日莫现中向邱美月打款2000元,2015年4月12日莫现中向邱美月打款2000元,以上合计12,500元,均用于邱美月个人花销。2015年6月24日莫现中单独出资购买了结婚首饰合计25,090元作为彩礼送给邱美月婚后使用,加上莫现中亲人送的金首饰合计2400元(莫现中大姐和四姐送的金戒子各一枚),以上合计39,990元。2015年6月27日,莫现中与邱美月举办了婚礼,随后邱美月在7月2日离开莫现中的住所。两人至今既未同居也未领取结婚证,因此邱美月应归还莫现中彩礼及借款。对于首饰有原物的同意以原物返还,没有原物的应按购买时的价格发票金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莫现中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邱美月辩称,12,500元是其与莫现中交往过程中支出的钱,结婚首饰只有一万元左右。钻戒同意返还给莫现中。黄金在结婚后因为莫现中没有给其家用被其卖了。其同意返还5000元的黄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现中与邱美月于2014年经邱美月的姨妈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2015年6月27日,双方按民间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两人现已分居。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莫现中主张的财物返还是否应得到支持。莫现中主张,给付邱美月的彩礼包括现金12,500元,具体如下:2014年10月16日的5000元是邱美月生病让其转款给她的;2015年1月11日的2000元是因邱美月的弟弟生病需要;2015年2月17日的1500元是邱美月要买衣服让其转款给他的;2015年3月28日的2000元是因邱美月的弟弟要购买摩托车;2015年4月12日的2000元是邱美月说需要急用。结婚首饰共计25,090元及其姐姐赠送给邱美月的戒指两个共计2400元。有原物的同意以原物返还,没有原物的按购买时的价格发票金额来主张。为证明其主张,莫现中提供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一张、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四张、信息截屏照片一张、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二份、婚礼现场照片二张。邱美月主张,12,500元是其与莫现中交往中支出的钱,5000元是其生病时莫现中给其的,剩下的款项都是其跟莫现中说没有钱,莫现中给其的。有收到莫现中交付的钻戒一个、黄金的心形链子一条、手镯一对、戒指两个及莫现中姐姐赠送的价值2400元的戒指。钻戒仍有原物,同意将钻戒返还给莫现中。黄金由于在婚后没钱,被其变卖了,同意黄金折价5000元给莫现中。对莫现中提供的上述证据,邱美月质证认为,对信息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信息是其发送的,但是在双方交往中其说没有钱花莫现中转账给其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交往中莫现中支出的钱;对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有异议,有收到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为№0000882票据中的Au750钻石女式戒指及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为№0009783票据中的15.12g的千足金项链、19.34g与19.18g千足金手镯、5.31g与5.54g的千足金戒指,但是票据中的排链是其购买的,不是莫现中给的。
本院认为,邱美月对收取莫现中12,5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莫现中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莫现中向邱美月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2日,均系在两人相识交往之间陆续发生的,最近的一笔付款记录与办理民俗婚礼的时间尚有一定的间隔,故难以认定莫现中向邱美月支付的12,500元款项系基于缔结婚、组建家庭而给付的彩礼。根据莫现中的陈述,这些款项的用途系用于邱美月婚前使用,且均发生于两人相识后的交往过程中,故莫现中向邱美月支付12,500元应认定为系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因此,莫现中请求邱美月返还1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邱美月收取莫现中购买的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0000882中Au750钻石女式戒指一枚、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0009783中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5.12g)、千足金手镯一对(重量为38.52g)、千足金戒指两枚(重量为10.85g)、莫现中姐姐赠礼戒指两枚价值2400元没有争议,应予认定。莫现中无法就邱美月收取千金足排链一条(重量为19.83g)的事实进行举证,而邱美月对此亦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邱美月已收取该条千金足排链,故对莫现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莫现中与邱美月依民俗举行婚礼,莫现中依习俗给付上述彩礼。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因为双方具有缔结婚约成为夫妻并组成家庭的共同意愿,两人虽曾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且解除婚约(双方已无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意),随着双方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邱美月作为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莫现中依法有权请求邱美月返回彩礼,邱美月依法应予返还。现莫现中主张有原物的首饰给予返还,没有原物的按发票金额主张还款,根据查明认定的彩礼情况,邱美月应返还莫现中彩礼为Au750钻石女式戒指一枚(价值36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5.12g)、千足金手镯一对(重量为38.52g)、千足金戒指两枚(重量为10.85g)、姐姐赠礼戒指两枚(价值2400元)[其中计重黄金的重量共计64.49g,以五福珠宝金行收款凭证中记载的金价253元/g计算,时价共计16,316元(64.49g×253元/g=16,316元),另应加上Au750钻石女式戒指一枚的价值3600元、莫现中姐姐赠礼戒指两枚的价值2400元,以上合计22,316元]。综上所述,邱美月应返还莫现中Au750钻石女式戒指一枚(价值36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5.12g)、千足金手镯一对(重量为38.52g)、千足金戒指两枚(重量为10.85g)、姐姐赠礼戒指两枚(价值2400元),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购买时的价款22,316元予以赔偿。莫现中请求邱美月返还的其他财物及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现中Au750钻石女式戒指一枚(价值36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5.12g)、千足金手镯一对(重量为38.52g)、千足金戒指两枚(重量为10.85g)、姐姐赠礼戒指两枚(价值2400元),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购买时的价款22,316元予以赔偿;
二、驳回莫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莫现中负担221元,邱美月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