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08号原告梁秀珍,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忠。委托代理人罗伟琳,女,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秀珍诉被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秀珍,被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梁秀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800元、代通知金6300元、补缴社保及公积金。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梁秀珍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800元、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任薪酬绩效主管;2.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3.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尚未发放;4.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当天离开工作岗位。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班请求书及快递单。被告认为,对上班请求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快递,原告至2016年5月18日止连续旷工17天,按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被视为自动离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取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后擅自离岗,不能证明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应按劳动合同计算。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聊天记录打印件、短信打印件、上班通知、邮件照片、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原告认为,聊天记录不是原告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39××××6936不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没有收到该短信,原告的号码为138××××6719;对第二条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4月25日原告收到该短信后回去上班,发现考勤卡已被删除,无法进入被告处,所以没有再上班;原告没有收到上班通知,且上班通知上的4月18日及4月21日的时间与被告的陈述矛盾,上班通知邮件的地址是原告娘家的地址,但娘家的人也没有收到通知;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就是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班请求书及快递单,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即已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于当天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天解除,而上述证据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原告对第一条短信不予确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短信系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故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二条短信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上班通知、邮件照片,原告有异议,因被告的该些通知发生时间在2016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原告对签收单无异议,对员工手册虽有异议但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被其他部门投诉工作态度差,原告未作回复。2016年4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并给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被告并未回应。原告到容桂劳动局请求调解,被告亦未回应。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但因原告未签名,并以提起仲裁的行为表示不同意该协议,该协议并未生效。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2015年3月以来多次工作失误、被多位同事投诉、绩效考核不及格等问题进行谈话,希望原告改进工作态度,并非辞退原告。期间原告情绪不稳,并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的直属上司安慰原告并说尽量为原告争取最大的利益。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要求先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为由拒绝交接工作,并在取得协议后离岗,并提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就原告被投诉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主张被告在当天提出辞退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在当天提出辞职,但双方均无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无法证实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院采信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仅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无原告签名,原告亦无按协议内容收取补偿金25200元,可见双方并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提出的是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的时间在当时尚未达到的2016年4月29日,且在协议中提出给予原告补偿金25200元,因此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以该协议违法辞退原告,双方仍处于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阶段。但原告在收到该协议书后即离开工作岗位,且在收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复岗的通知后仍未回岗工作。原告主张是被告删除考勤卡造成其无法进入公司,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对当天离岗后返回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又无法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请求的代通知金,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未对该项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不再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应行政部门进行主张。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