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430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寅婧,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华,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晋愉城市彩园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5-2。法定代表人谭勇,经理。被告柯敬陶,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怡琳,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委托��理人李伟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林公司)、柯敬陶、王怡琳、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郎寅婧、李福华,被告晋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林公司、柯敬陶、王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行与寰林公司签订(2014)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提供49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6.6%,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若逾期还款的罚息上浮50%,且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寰林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违约欠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但寰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寰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公司连带承担保证违约金98万元。
被告晋愉公司辩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寰林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且未告知担保人,因此晋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担保违约责任。即使晋愉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也从未向晋愉公司主张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也未通知晋愉公司该笔债务出现违约情况,晋愉公司亦未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此晋愉公司也不应支付担保违约金。被告寰林公司、柯敬陶、王怡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寰林公司与贷款人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0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贷款期内遇人民银行调���基准利率的,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同日,债权人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分别与保证人柯敬陶、王怡琳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江恒村保字第0353号的《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晋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重江恒村保字第0354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实现(2014)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0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寰林公司发放借款本金49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借款后,寰林公司结清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1日支付了利息10874.5元、16.72元,共计10891.22元。借款到期后,寰林公司未返还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90万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寰林公司发放贷款后,寰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寰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后,寰林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寰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一年,因此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后寰林公司结清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共计10891.22元。故寰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不超过年利��6.6%为限)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0891.22元应予冲抵。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寰林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寰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以不超过年利率6.6%上浮50%为限)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公司自愿为寰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公司对寰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晋愉公司关于借款用途变更的辩称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违约金,但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债权人与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公司连带支付保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
二、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以年利率6.6%为限,已支付的利息10891.22元予以冲抵];
三、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年利率6.6%上浮50%为限,利随本清];
四、被告柯敬陶、王怡琳、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江北���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310元,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60元,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和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50元。被告重庆寰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和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45550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蒋思斯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