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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381号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建,被上诉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14日生一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8月15日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其月收入2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要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将近一年时间,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乙尚不满一周岁,在哺乳期离不开母亲的照顾,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李某乙在其本年龄段的消费情况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每月1000元,原告关于抚养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适格主体另案起诉。关于被告称如果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用彩礼折抵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的每月1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月收入2500元错误且未考虑上诉人身体状况,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自认其工资是2500左右,上诉人除工资收入外每月发放过渡费用1000元左右,村里另发放福利数千元。双方孩子较小,花费较大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抚养费10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某李村村委会出具李某甲现无业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现无业,身体情况较差,腰椎间盘突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2、户口本及某李村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64岁、母亲60岁,均需上诉人赡养,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家庭贫困。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催款通知单、一日清单。证明上诉人母亲患有××,住院花费17222.21元,因无钱继续治疗,提前出院,××长期需要多种药物治疗。针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孟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没有签字。且该村已经拆迁,村委会对村民具体收入情况没有掌握。CT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字且应当是民政部门出具。上诉人有哥哥,即使需要赡养也是两人共同承担,村里发放的有过渡费用及村民福利待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现村民享有医保,可以报销。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某甲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子李某乙的实际花费需要,酌定上诉人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王万才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冯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