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2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静,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王小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愿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延滞金共计人民币103466.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7998.77元、利息25748.61元、滞纳金19718.77元,合计103466.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并按领用合约履行信用卡消费和还款。证据二、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证据三、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证据四、余额构成,证明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57998.77元、利息25748.61元、滞纳金19718.77元,合计103466.15元。被告王小静未到庭,未质证。鉴于被告王小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小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40×××00。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王小静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落款处有被告王小静的签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用于消费。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小静累计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998.77元,利息25748.61元,滞纳金19718.77元,共计103466.1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小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3466.15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及自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103466.1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王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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