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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985号

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985号

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南环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负责人:莫卫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什西路3-1号。

负责人:李欣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女,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所有的×××(含×××)车在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货物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另我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对应的不计免赔险。合同成立后,我公司缴付保险4852.86元。2016年3月4日北京时间7时许,我公司司机李克辉驾驶×××(含×××)车行驶至G217国道距布尔津县7公里左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车辆倾覆造成车上装运的啤酒等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向被告报案,被告遂委托其在布尔津县的分支机构对我公司的货物损失予以定损,损失共计66825元。我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货主哈巴河县金侨商行支付赔偿款66825元。我公司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故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付货物损失保险金66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及其开发区服务部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在承保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装的货物为啤酒,严重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属免责事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66825元已超出了定损数额。综上,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严重超载属免责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存在超载事实,如若超载被告能否以此作为免赔事由;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向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投保,由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载明:保险单号×××;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D2;保险费4852.2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要提示⒈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⒉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⒊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⒋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⒌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该保险单落款保险人公司名称为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保险人签章处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由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车核定载质量32700千克;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凯旋通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3月4日,×××车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所载运的啤酒损失。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载明:保险单号×××,号牌号码×××,承保机构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损坏财产核定损失金额合计58077.6元,包括⒈620ml乌苏啤酒、核定损失金额50442.6元;⒉500ml乐堡啤酒、核定损失金额2120元;⒊330ml乌苏啤酒、核定损失金额1690元;⒋500ml乌苏啤酒、核定损失金额1125元;⒌人工装卸费核定损失金额700元;⒍现场倒货装卸费核定损失金额2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给布尔津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日出售给啤酒经销商哈巴河县金侨商行以下产品:⒈乐堡啤酒(瓶装)00ml12120件×40元/件=4800元;⒉乌苏啤酒11度红乌苏啤酒(罐装)500ml1250件×45元/件=2250元;⒊乌苏啤酒9度(塑包)20ml93996件×22.3元/件=89110.8元;⒋乌苏啤酒9度(罐装)30ml12200件×26元/件=5200元,以上产品价格为我公司统一售价。当日实际收到汇款金额101360.8元,另44455.89元是经销商前期提货的折扣金额。2016年3月18日,哈巴河县金侨商行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挂新D11**车赔付酒款和人工费66825元,明细如下:乌苏普啤600ml为2262包×26元/包=58812元;乐堡啤酒500ml为53件×45元/件=2385元;乌苏3**ml绿罐为26件×28元/件=728元;乌苏5**ml红罐为25件×48元/件=1200元;人工费700元;现场倒货装卸费2000元;货物污染清理费1000元。还查明,2016年4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批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2016年5月20日,经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2016年8月11日,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作为投保车辆×××和×××的第一受益人,因上述车辆客户已于2015年4月22日结清所有租金,我公司同意取消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挂新D11**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哈巴河县金侨商行收据、取消保险第一受益人告知函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证明、新保监许可(2016)131号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向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承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新D11**号挂车向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书面声明放弃其作为第一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该声明系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超载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按照”车辆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的内容,因超载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以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自行所做的啤酒单品重量检测为依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超载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损失与超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超载应当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出险,该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58077.6元,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66825元(含现场污染清理费1000元),在双方对货物损失数量没有异议的情形下,被告以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统一售价确定损失金额,符合案件实际,而原告以哈巴河县金侨商行的售价确定损失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场污染清理费1000元,其依据的是哈巴河县金侨商行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无法证实事故中确实产生了该笔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为58077.6元。因被告奎屯人保公司开发区服务部系被告奎屯人保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奎屯人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58077.6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640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奎屯凯旋通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徐淑萍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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