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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348号

瓜某、阿某、浪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瓜某,阿某,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瓜某,男,傈僳族,小学文化,国籍不明,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花蕾,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某,男,傈僳族,初中文化,国籍不明,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登菊,云南省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浪某,男,1988年5月10日生,傈僳族,文盲,国籍不明,农民(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瓜某、阿某、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瓜某及其辩护人李花蕾、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段登菊、被告人浪某及其辩护人陈绍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瓜某伙同阿萨(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城子门集镇和美饲料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云MPF0**号红色豪爵牌HJ50-2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1元。2、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瓜某伙同阿萨(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城子山村民小组25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云MHR3**号红色华放鹰牌HY150-3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8元。3、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瓜某、阿某伙同泽大夫、阿德(二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龙文桥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云MNBL1**号灰色豪爵牌HY150-9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73元。4、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瓜某、阿某伙同泽大夫、阿德(二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龙文桥张某某户简易房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云MJM7**号红色隆鑫牌LX15-52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5元。5、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瓜某、阿某、浪某到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赵营新村段某某商店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云MPQ0**号红色本田牌WH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3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被告人瓜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瓜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瓜某并非在每次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且分赃较少,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阿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阿某在第一次盗窃中系从犯;3、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浪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浪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相比其他暴力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造成危害,主观恶性不大,犯罪产生的危害较小。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协查公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瓜某、阿某、浪某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认(2016)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6)239号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瓜某、阿某、浪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瓜某、阿某、浪某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瓜某参与盗窃5辆,价值人民币30451元,被告人阿某参与盗窃3辆,价值人民币19412元,被告人浪某参与盗窃1辆,价值人民币7334元,数额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瓜某、阿某系主犯,被告人浪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瓜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阿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浪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浪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浪某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剪刀1把,作为证据保存。尚未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剪刀1把,作为证据保存。

五、尚未追回的被盗摩托车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濮进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