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1民初1486号

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486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邹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4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名叫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于2011年开始吸毒,2012年8月被告因吸毒贩毒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恶习不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开始同居,2010年4月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8日生女孩王某乙,一直由原告带养。婚后夫妻之间因性格等方面原因经常发生矛盾争吵,2013年4月21日,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即与被告分居,带女儿居住。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彻底破裂为裁判依据。就本案分析,原告诉请离婚,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己经分居的情况;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己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乙尚年幼,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难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乙(女,2010年8月28日生)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从2016年9月1日起,由被告按每月400元负担至小孩成年时为止;该款限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