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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757号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本市经开区某某公司六厂员工,负责质检工作。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车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其同事汤某发生口角,遂从自己放置在车间储物柜的外套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尔后将汤某叫到车间外五楼楼梯间,掏出匕首朝汤某捅去,致使汤某左肩、右肩、背部位置多处被捅伤。期间,车间另一名同事郭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在持匕首朝汤某乱捅的过程中将郭某某腿部捅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向厂区外逃窜。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汤某所受损伤应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肩部见一长13.3厘米已缝合创口,全身创口累计长度26.3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郭某某左大腿19厘米长缝合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l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厂区内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汤某、郭某某陈述;证人赵某、麻某某、何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康娜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