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生于1995年7月29日,身份证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办事处金梅社区*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冯小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下午,被告人陈浩受谭春田谭某邀约到巴州区“农田咖啡”谈事,陈浩携带一支疑似枪支到达地点后,与赵昌伟赵某发生口角,便用疑似枪支抵在赵昌伟赵某头部,要求赵昌伟赵某换地方进行谈判,在旁人的劝说下,陈浩将枪收起后离开现场。201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巴州区天福宾馆将陈浩抓获,在其所驾驶的蓝色宝马轿车内查获疑似手枪三支、疑似子弹五发,其中一支系陈浩威胁赵昌伟赵某所持有。经鉴定,查获的三支疑似枪支,其中两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冯小芹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陈浩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陈浩持有枪支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陈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浩受谭春田谭某邀约到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3月10下午,谭春田谭某朋友沈令沈某邀约赵昌伟赵某在巴州区“农田咖啡”喝茶,并电话通知谭春田谭某到场。谭春田谭某到场后与赵昌伟赵某商谈事务未果,便通知被告人陈浩来到现场。被告人陈浩到达后,与赵昌伟赵某发生争执,便从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拿出一支疑似手枪抵在赵昌伟赵某头部,要求赵昌伟赵某换地方进行谈判。后在谭春田谭某、沈令沈某等人的劝说下,被告人陈浩将枪收起后离开现场。201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巴中市巴州区天福宾馆将被告人陈浩抓获,在其所驾驶的蓝色宝马轿车内查获疑似手枪三支、疑似子弹五发、猎枪子弹二发以及弹夹、枪座、枪托、枪管等物,其中一支系被告人陈浩威胁赵昌伟赵某所持有。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三支疑似枪支,其中两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是由赵昌伟赵某于2016年3月11日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拘留文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浩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浩,生于1995年7月29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侦查员在巴州区天福宾馆将被告人陈浩抓获。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11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浩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渝B1M0**宝马牌轿车进行搜查,在后备箱左侧一纸箱里,发现两支疑似手枪及一些配件,在底部发现一副车牌照,在一塑料箱内发现一个黄色小包,里面装有疑似手枪一支。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并将宝马轿车以及钥匙发还。8.辨认笔录证实:沈令沈某辨认出当天持枪威胁赵昌伟赵某的人就是陈浩。陈浩辨认2016年3月10日在巴州区农田咖啡持有的手枪。9.鉴定意见,(巴)公(物)鉴(痕迹)字【2016】17号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意见,送检有“Baikal”英文的黑色全钢疑似枪支和有韩文的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送检银白色全钢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10.证人刘一江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1时许,我和谭春田谭某一起到一个茶楼找人谈事,当时卡座里面坐了胖瘦两个中年男子,谭春田谭某就和那个较胖的男的谈事情,想让那个较胖的男的给他拿工程做。谭春田谭某打电话让陈浩过来,陈浩过来之后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进去和他一起跟那个较胖的男子谈事情,陈浩进去之后就把卡座里面的窗帘拉上了,我看不到卡座里面发生的事情,只听到他们谈话,较胖的那个男的说没得啥子工程可以给谭春田谭某做,他们就吵起来了,我进到卡座里面看,发现陈浩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手枪,喊较胖的男的他跟他出去谈,较胖的男子就对谭春田谭某说他们两个单独谈事情,谭春田谭某就喊我和陈浩先走,陈浩把手枪放在黑色手提包里,交给我拿上。后来晚饭一起出去吃饭,喝酒,装枪的包一直放在陈浩的车上。在凌晨一点被警察抓获了。11.证人谭春田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沈令沈某给我打电话帮忙找赵昌伟赵某谈工程的事情,我和遂宁来的一个娃儿去了农田咖啡,谈了一会后,叫陈浩把包给我拿过来。陈浩来的时候提的是他自己的包,来了后赵昌伟赵某想走,我让他把事情说清楚再走。突然陈浩就拿了一把外形像手枪的物品出来指着赵昌伟赵某,让换个地方再谈,我就和沈令沈某都让他把枪收起来,这样僵持了一会儿,陈浩把枪放到包里面,交给另外一个娃儿了离开了现场,我随后也离开了。12.证人赵昌伟赵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14时许,我和沈令沈某在市财政局旁边的“农田咖啡”喝茶,谭林谭某1(谭春田谭某)带着一个年轻小伙子也来到了该卡座,说之前在贵阳一个矿山工程的总承包是我,他在那个项目亏了20万元钱,到现在还没有给他算账。过了会儿,又来了一个提着包的年轻小伙子,这个小伙子坐了一会儿就开始帮谭林谭某1说话,我不同意给钱,没有谈妥。谭林谭某1就叫换个地方再说,那个年轻小伙子突然从他的手提包内掏出了一把手枪,枪和弹夹是分开的,看到弹夹内有子弹。这个小伙子把弹夹装入手枪后,将子弹上了膛,枪抵在我的头上,叫跟他们走。另一个小伙子把我往外面拉,枪在我头上抵了一分钟左右,沈宁就叫把枪收起来,过了十几分钟两个年轻小伙子就离开了该咖啡厅。13.证人沈令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14时许,我电话邀赵昌伟赵某到农田咖啡里喝茶,让他给我在他工地上找一些活做,并给谭林谭某1打电话说赵昌伟赵某在这里,让他也过来,谭林谭某1一个人过来了就开始跟赵昌伟赵某扯一些陈年旧账,说以前在跟赵昌伟赵某做事的时候不仅没有赚到钱还花了一些钱出去,想让赵昌伟赵某给他拿点事情做,赵昌伟赵某没有答应他。谭林谭某1过来差不多20分钟的样子,一个年轻娃就拿了一个手提包过来,他是遂宁的。谭林谭某1就让这个年轻娃给陈浩打电话,没过好久陈浩就过来,谭林谭某1和赵昌伟赵某两人还在扯活路的事情,渐渐地双方说话的语气就开始不对,都比较火大,双方都站起来了,陈浩也就一下子站了起来,走到了赵昌伟赵某面前,拿出了一把黑色手枪对着赵昌伟赵某的身上,并喊赵昌伟赵某跟他出去说。谭林谭某1就劝陈浩让他把枪收起,过了没好久陈浩就跟那个年轻娃走了。14.被告人陈浩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谭林谭某1打电话喊我把枪带上到咖啡厅去找他,当时他们在咖啡厅二楼楼梯口的一个卡座里面谈事,现场除了谭林谭某1、刘一江刘某之外,还有一个姓赵的以及另外不认识的男子,姓赵的好像差谭林谭某1的钱,叫他还他不还,我当时就生气了,从包里掏出了手枪对着姓赵的上半身叫他到外面去说,谭林谭某1就叫我把枪收起来,随后我把枪放进了包里。晚上我提着装有手枪的包包和谭林谭某1等人出去吃饭后驾车载着谭林谭某1、刘一江刘某、刘德军刘某1及他老婆回了宾馆,把车停在了宾馆的地下停车场,因担心宾馆晚上有警察检查,就把枪放到了我的宝马车后备箱的一个箱子内。我和刘一江刘某出去逛了会儿街,回到宾馆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带领警察在车后备箱找到了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浩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侦查中,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罪行,并领侦查人员搜查所持有的枪支,审理中被告人陈浩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冯小芹关于被告人陈浩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浩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浩非法持有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并有使用枪支威胁他人的行为,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冯小芹请求对被告人陈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浩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子弹、弹夹、猎枪子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陈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陈浩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子弹、猎枪子弹及弹夹、枪坐、枪托、枪管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蒲升元
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