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1民初1158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0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永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