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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与潘同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潘同军,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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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厚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潘同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车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被上诉人德政车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同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政车身公司支付潘同军经济补偿金287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潘同军主张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计算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德政车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同军上诉所提的规定,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政车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政车身公司不予支付潘同军经济补偿金28750元、待岗生活费3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同军于2004年9月进入德政车身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用工合同,2015年因生产经营困难,德政车身公司停产并安排潘同军回家休息,同时拖欠潘同军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因拖欠工资潘同军向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潘同军又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0日裁决德政车身公司与潘同军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潘同军经济补偿金28750元,支付潘同军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3920元。德政车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德政车身公司拖欠工资违法情形已经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查实并处理,潘同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潘同军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庭审期间,德政车身公司对仲裁认定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应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潘同军认���此举证责任在德政车身公司,德政车身公司未提交证据则应当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入职年限及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按照劳动者提交的企业拖欠工资统计表上记载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计算潘同军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德政车身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解除,没有通知潘同军待岗休息,但其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潘同军主张的待岗生活费未有不妥,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政车身公司支付潘同军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德政车身公司支付潘同军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920元;

三、驳回德政车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政车身公司负担。二审中,潘同军与德政车身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德政车身公司应当向潘同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德政车身公司应当支付潘同军经济补偿金年限及数额的问题。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潘同军与德政车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潘同军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8年,按每月2500元计算,潘同军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1月起计算潘同军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同军上诉主张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计算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同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郭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