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7693号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惠勇,谢秋萍,张家港市更好制衣有限公司,田宏伟,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693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11号。

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张家港)事务所。

被告: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顶海岸。

法定代表人:陆惠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惠勇。

被告:谢秋萍。上列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更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民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田宏伟。

被告:田宏伟。

被告:陈英。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谢秋萍、陆惠勇、张家港市更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应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荣华公司、陆惠勇、谢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荣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133551.02元(本金1090万元,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复息233551.02元,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荣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3534.86元;3.请求判决被告荣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4.请求判决被告谢秋萍、陆惠勇、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对被告荣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同意授予被告荣华公司17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为被告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宝集团为被告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不超过650万元的借款、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秋萍、陆惠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秋萍、陆惠勇为被告荣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不超过1750万元的借款、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年利率7.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年利率7.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24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年利率7.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荣华公司未能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宣告授信到期。2016年7月4日,宏宝集团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支付了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对应的全部利息、50万元本金及利息10623.98元。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荣华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1133551.02元(其中本金1090万元,截止2016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3551.02元,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此,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荣华公司、谢秋萍、陆惠勇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资金困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律师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同时希望优先处置被告谢秋萍在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银授字【xx】第【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苏州银行向被告荣华公司授予17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苏州银行与宏宝集团及被告谢秋萍、陆惠勇、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宏宝集团及上述被告为被告荣华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其中宏宝集团担保的债务本金不超过650万元,被告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担保的债务本金不超过1100万元,被告谢秋萍、陆惠勇担保的债务本金不超过1750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24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上述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均约定年利率7.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合同还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查询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6月22日,原告苏州银行因被告荣华公司违约,向原被告及宏宝集团宣布贷款于2016年6月22日提前到期,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74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322615.78元。2016年7月4日,宏宝集团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支付了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对应的全部利息127487.76元、50万元本金及利息10623.98元。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荣华公司尚欠原告苏州银行本金1090万元、利息及复息233551.02元,为此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苏州银行委托国浩(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193534.86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代偿证明、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快递通知单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结欠本息有借款借据、贷款账单等在卷证实,且主债务人即被告荣华公司也认可,事实清楚,故原告苏州银行要求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在卷证实,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华公司、谢秋萍、陆惠勇关于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的抗辩,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华公司、谢秋萍、陆惠勇关于不承担律师费及优先处置被告谢秋萍在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抗辩,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更好公司、田宏伟、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90万元、律师费193534.8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复利233551.02元、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谢秋萍、陆惠勇、张家港市更好制衣有限公司、田宏伟、陈英对被告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6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荣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谢秋萍、陆惠勇、张家港市更好制衣有限公司、田宏伟、陈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施沈东

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