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033号
原告:蔡俊洪,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932号6层。
法定代表人:吴涵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伟,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第三人:蔡金贵,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俊洪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蔡金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蔡俊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蔡金贵尚未治疗完毕,待蔡金贵治疗完毕后将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蔡俊洪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蔡俊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蔡俊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家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