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携带自己制作的工具在匡城乡袁庄村附近捕猎壁虎,并将抓获的壁虎捏死。次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清点王某乙捕猎壁虎260只,王某甲捕猎壁虎235只。商丘师范学院生命科学院鉴定,该捕猎的495只壁虎属于“三有名录”中的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壁虎及使用的工具—电灯、竹竿(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商丘师范学院生命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