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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2003号之一

毛志英与陈文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2003号之一原告毛志英与被告陈文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志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陈文钗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毛志英案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25元。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毛志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0283执20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