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550号申请执行人费旭峰,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窦杰,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高江龙,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费旭峰与被告窦杰、高江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窦杰、高江龙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费旭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窦杰支付租金8,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元,水费151.4元,电费757.16元,物业管理费63.23元;被告高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杰承担诉讼费909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4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高江龙仅向申请执行人费旭峰支付8,000元。故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嗣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费旭峰与被执行人窦杰、高江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梁志泉执行员 陈长英执行员 白志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