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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756号

包丽娟与陈金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丽娟,陈金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4民初756号

原告:包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

被告:陈金存。

原告包丽娟与被告陈金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陈金存依法赔偿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恤金10000元,合计数额的40%即210226.6元。事实与理由:包丽娟丈夫周亚斌为货车驾驶员,2016年3月28日,周亚斌受雇于陈金存,因陈金存是山丹乡魏家沟砂厂老板,需要经常在河道里运输砂砾,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由陈金存在河道里指定砂石地点,由陈金存的人装载砂子,按照陈金存的指示由周亚斌拉到该砂厂。2016年农历4月24日,因陈金存修建的路面坡度大,不规则,导致周亚斌在拉砂过程中翻车,不幸死亡。陈金存开设的砂厂没有任何资质,属于违法开采,死者周亚斌受陈金存雇佣,为其拉取沙料,陈金存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丽娟诉称其为死者周亚斌之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包丽娟称其与死者周亚斌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丽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