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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722号

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3民初722号

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新区北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恩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武,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9690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4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蒸发系统、溶出系统(2组)、厂区综合管网、全厂电缆沟、电缆敷设(含信息通讯电缆)及全厂照明、地下管网(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约定2011年10月20日开工(具体以甲方提供图纸算起),2012年8月18日竣工。

原告通知被告开工后,但被告施工进度严重迟缓,为促进工程顺利进展,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对于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于工程施工管理不力,严重影响了涉案工程投产使用。至2014年10月,被告擅自撤场。原告随后多次催促被告整改尾项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均未予回应,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根据作为合同组成文件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94419696.23元。经过核算,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整改维修并按约定处理尾工尾项,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2015年5月12日,经核准,原告名称由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还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2013年3月14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讼或争议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特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日,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原称为滨州滨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的粉煤灰项目二期蒸发系统、溶出系统(2组)、厂区综合管网、全厂电缆沟、电缆敷设(含信息通讯电缆)及全厂照明、地下管网(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争议”部分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滨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对产生争议,对解决方式已经作出约定,双方应该按约定执行。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依据2013年3月14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讼或争议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只是对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产生争议而确定的解决方式。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诉求的是工程的全部,出现争议,解决争议的方式应该首先是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5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新民

审 判 员  信明霞

人民陪审员  曹秀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