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2民初2079号
原告:烟台国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文国,司机。
被告:河北沧县永尚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静,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
原告烟台国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国、被告河北沧县永尚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烟台国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国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烟台国联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纪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