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陈培坚,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于瑄,女,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东莞市劭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工业区松山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9806536-4。
法定代表人:彭于瑄。
原告陈培坚诉被告彭于瑄、东莞市劭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巧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毛宇翔、
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及质证。原告陈培坚的委托代理人黄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于瑄、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该300000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归还该笔300000元欠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283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于瑄、劭安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彭于瑄系朋友关系,彭于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彭于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但彭于瑄尚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彭于瑄因上述支票向陈培坚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若支票准时兑现此借据自动作废,因其他任何造成支票无法兑现,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款于2015年4月25日之还清”;落款处有“借款人:彭于瑄”;于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案涉3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于瑄支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确认书及业务凭证各一份,其中收款确认书由彭于瑄出具,其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其指定账户汇款300000元,彭于瑄已收到该款项。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显示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彭于瑄汇款300000元。关于要求劭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称:1.彭于瑄用劭安公司的支票做借款抵押;2.彭于瑄是劭安公司的股东,是实际占有股份;3.彭于瑄口头确认借款用劭安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支票两张,该两张支票系劭安公司出具,收款人为空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6月8日,但没有注明系作抵押等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款确认书、业务凭证、支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彭于瑄、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彭于瑄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彭于瑄签订的借据、收款确认书及业务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约定,彭于瑄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支票,其抬头收款人处为空白,该支票不可能已承兑,故本院认定彭于瑄至今尚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款,彭于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彭于瑄向其归还全部借款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现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彭于瑄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26日开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款期内利息即2015年4月25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劭安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称彭于瑄用劭安公司的支票做借款抵押,且彭于瑄系劭安的股东,其实际占有劭安公司的股份,并且彭于瑄口头确认借款用劭安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但对此主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彭于瑄用劭安公司的支票做借款抵押及彭于瑄口头确认借款用劭安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原告提交的支票仅能显示劭安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6月8日出具支票两张,原告据此要求劭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彭于瑄系劭安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并不能导致劭安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劭安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于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培坚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彭于瑄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培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于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彭于瑄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
代理
审判员 毛宇翔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月婷杨雁萍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