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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058号

陈福耀与苏玉霞、张建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福耀,苏玉霞,张建粦,陈福耀,苏玉霞,张建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058号

原告:陈福耀,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玉霞,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张建粦,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陈福耀与被告苏玉霞、张建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霞、张建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苏玉霞、张建粦立即归还陈福耀借款本金4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苏玉霞、张建粦承担;3.公告费720元由苏玉霞、张建粦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福耀与苏玉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公历2015年3月20日),苏玉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福耀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十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苏玉霞并未依约还款。张建粦系苏玉霞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建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张建粦、苏玉霞未作答辩。陈福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福耀身份证复印件、苏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陈福耀申请调取的张建粦、苏玉霞的《户籍登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陈福耀与苏玉霞、张建粦的诉讼主体适格;(2)本案债务发生于苏玉霞、张建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公历2015年3月20日),苏玉霞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福耀借款42000元,约定借期十个月,并于2016年7月1日补充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张建粦、苏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粦、苏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福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苏玉霞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陈福耀借款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苏玉霞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福耀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本人苏玉霞向陈福耀借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按捺指印)(42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十个月还清。特此据借款人:苏玉霞(按捺指印)农历2015年2月初一日”。借期届满后,苏玉霞未按期归还借款,故陈福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福耀庭审中并陈述,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补充达成还款及利息的约定。该借条左下方记载“此条经协商,由2016年农历6月初一日起,每月应当还款(2000元)(按捺指印)贰仟元(按捺指印),如没有还款月息按2分。借款人:苏玉霞(按捺指印)同意陈福耀(按捺指印)。”另查明,苏玉霞与张建粦于1987年7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陈福耀与苏玉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苏玉霞出具交陈福耀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借期十个月届满后,苏玉霞未按期还款,且在2016年7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还款约定后,苏玉霞仍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陈福耀要求苏玉霞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福耀庭审中并陈述2015年3月20日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结合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及2016年7月1日双方达成的补充还款及利息的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陈福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期十个月内有约定利息,故可以认定2015年3月20日苏玉霞向陈福耀借款42000元属于借期内未约定利率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苏玉霞应以4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2016年7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每月应当还款2000元,如没有还款月息按2分”,但苏玉霞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苏玉霞应支付以42000元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苏玉霞与张建粦于1987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苏玉霞与张建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张建粦能提供作为债权人的陈福耀与作为债务人的苏玉霞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作为债权人的陈福耀明知苏玉霞与张建粦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否则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建粦应与苏玉霞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陈福耀要求苏玉霞、张建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玉霞、张建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苏玉霞、张建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福耀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陈福耀负担240元,由苏玉霞、张建粦负担862元;公告费720元,由苏玉霞、张建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秀

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

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键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