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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9661号

徐XX与史国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XX,史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661号原告徐XX,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凤云(原告之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出版集团财务人员。被告史国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徐XX与被告史国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何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强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底,原告请北京XX学校老师做家教,被告史国强称其是该校负责人,收取原告培训费8000元,但交费不久,被告表示其学校不再开办,可退回原告8000元培训费,经原告母亲多次索要,被告在2015年4月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XX妈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现已拖欠一年,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培训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国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何凤云系徐XX之母。史国强向何凤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XX妈现金捌仟元整。史国强×××”。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东大桥芳草地教师、学生上课签到表》及签有教师“高XX”签名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上课记录。经询,原告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协议,但主张被告在2015年4月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将费用退还,但一直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史国强支付了培训费用,被告史国强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实际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后被告史国强出具欠条,认可其向原告之母欠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之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张上述欠款即为交纳的培训费用并要求被告退还该笔钱款,被告史国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国强退还培训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史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徐XX培训费八千元。如果史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史国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史国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澜涛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