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71729。负责人谢彦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冰,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进,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宗毅,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0860-7。法定代表人李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张琴进、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张琴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琴进与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琴进的购车价款为305800元,被告张琴进支付首付款91800元,尚需贷款214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琴进偿还了1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张琴进偿还了2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琴进累计欠款57062.64元,加上未到期的24期本金共142656元及透支利息785.47元,合计为200504.11元的本息未还。现请求被告张琴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0504.11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张琴进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张琴进应当还了几期的款,但被告因生病,不能到庭,我对该情况不是很清楚。
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琴进偿还了1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张琴进偿还了20000元,至2016年5月18日后尚有24期共142656元未支付,为未到期的本金(24×5944元=142656元),至2016年5月25日张琴进尚欠到期款项57062.64元,到2016年6月1日还有透支利息785.47元(57062.64元+785.47元=57848.11元),合计为200504.11元的本息;现我公司只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琴进与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琴进的购车价款为3058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91800元,尚需贷款214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琴进偿还了1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张琴进偿还了20000元。另查明:张琴进的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起诉的手续费(费率为11.05%)、透支利息、滞纳金是按规定计算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及庭审查明等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琴进借贷关系明确,张琴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已经违约,其合同应全部终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琴进偿付贷款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因有双方的约定和行业规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有被告的连带担保承诺,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琴进的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2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琴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张琴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息200504.11元,其余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的约定和规定的利率计算,以银行系统的计算为准;
三、由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对张琴进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张琴进承担,案件受理费4308元退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