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80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务工。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封某盗窃刘某某钱包内的交通银行卡后,因该银行卡密码是被告人封某设置,其遂于2016年2月6日刷卡消费434元、在黄岛区灵山湾路华联商城旁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3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在黄岛区灵山湾路华联商城旁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钱;于2016年2月12日在黄岛区铁山路210号青岛农商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钱。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封某到黄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封某退还赃款43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月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封某盗窃刘某某钱包内的交通银行卡后,因该银行卡密码是被告人封某设置,其遂于2016年2月6日刷卡消费434元、在黄岛区灵山湾路华联商城旁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3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在黄岛区灵山湾路华联商城旁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钱;于2016年2月12日在黄岛区铁山路210号青岛农商银行ATM机取现20000元钱。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封某到黄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封某退还赃款43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用所盗得的钱款购买物品的情况;有发还清单,证实银行卡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多次通过其所盗窃的银行卡取现的情况;有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被告人封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封某盗窃刘某某银行卡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封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张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熊 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