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140号
原告:富裕县新进忠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董艳红,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忠,系新进忠汽车修配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齐齐哈尔蓝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庞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大锁,系齐齐哈尔蓝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富裕县新进忠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进忠修配厂)与被告齐齐哈尔蓝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忠修配厂委托代理人刘进忠,及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大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忠修配厂的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人民币6,500.00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湖州波浪腹板焊接生产线表面打磨、喷漆,其中包括成型机1套、组焊一体机2套、出料装置1套(合计120米)。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给付施工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合同是我公司以前的员工马明勇代表本公司签订的,现在马明勇已不在我公司工作了,他所负责的部门的账目还未结算清楚,具体该笔劳务费是否已经支付或如何支付我公司现在还不清楚,需要我公司账目清算后才能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初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湖州波浪腹板焊接生产线表面打磨、喷漆等业务,约定劳务费人民币6,5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施工协议是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补签的。被告蓝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蓝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进忠修配厂于2014年10月初为被告蓝天公司提供劳务,负责湖州波浪腹板焊接生产线表面打磨、喷漆等业务,约定劳务费人民币6,5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补签施工协议一份,对以上劳务事宜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6,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进忠修配厂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以施工协议相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以其单位人员变动及部门账目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但因被告所述情况为被告单位内部事宜,且被告对此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蓝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新进忠汽车修配厂劳务费人民币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乃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