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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237号

王子威与王朝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子威,王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237号

原告:王子威,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王朝阳,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王子威与被告王朝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威,被告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第二层前房,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双方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卖给原告,其中第五条款职责,被告负责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一年时间内将该房屋所有权更改给原告所有,可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今没有把房屋所有权更改给原告。被告王朝阳承认王子威主张的事实及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子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王朝阳为卖方(甲方),王子威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第二层前房,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总金额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乙方于2013年11月25日向甲方支付全额购房款壹万伍仟元整。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时,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接收。接收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归乙方行使,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讯费、网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负责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壹年时间内将该房屋所有权更改给乙方所有。办理产权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王子威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王朝阳处接收了讼争房屋。但王朝阳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王子威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讼争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另查明,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第二层前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朝阳(榕房权证T字第××号)。

本院认为,王子威与王朝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王子威请求确认其与王朝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第二层前房的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房屋已灭失,事实上已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王子威要求王朝阳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子威与被告王朝阳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子威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23元,由王子威负担100元,王朝阳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赵秋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