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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民初1027号

马秀兰、马瑜等与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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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1027号

原告:马秀兰,女,回族,1969��3月21日出生,住伊宁县喀什乡,系死者马明山妻子。

原告:马瑜,女,回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伊宁县喀什乡,系死者马明山女儿。

原告:马玲玲,女,回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伊宁县喀什乡,系死者马明山女儿。

原告:杨素珍,女,回族,1942年5月10日出生,住伊宁县喀什乡,系死者马明山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新祖,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尼勒克县尼勒克镇。

委托代理人:薛小明,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与被告陈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明山死亡,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马玲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祖、被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小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陈英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沿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28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过程中的马明山驾驶的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明山及乘车人马明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马明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被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并胸腔积液;3、左足跟皮肤裂伤。后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伊县公交管认字(2015)第Y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明清无责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明山的伤残等级为1级,需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6月29日,马明山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经查,被告陈英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四原告作为死者马明山的继承人,此次事故给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陈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已先后给原告支付70000元,陈英支付20600元。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6079.4元、死亡赔偿金188500元(9425元/年×20年)、丧葬费30054元(5009元/月×6个月)、误工费44574元(138元/天×323天)、护理费44574元(138元/天×3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75元(25元/天×111天)、营养费2775元(25元/天×111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杨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元(7698元/年×7年÷5个子女)、交通���1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涉案费用。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者马明山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的基本身份情况,为农村户口;2、伊宁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伊县公交字(2015)第Y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明山受伤,被告陈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明清无责任;3、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及伊宁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共8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明山: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3、左足跟皮裂伤。住院治疗3次,共计111天,其中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次,第一次44天,第二次25天;在伊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全休期间需陪护2人,并要求加强营养;4、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及伊宁县中医院出具的马明山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共7份,证明马明山为治疗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06079.4元;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01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明山特重型颅脑损伤基本处于植物状态,伤残程度为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伊县执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伊公交受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英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两天后即2015年11月18日向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交警队应当终止复核程序;8、交通费票据45张合计1000元,证明为治疗马明山的伤情花费交通费1000元;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马明山2016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结婚证及伊宁县喀什乡赛皮村村民委员会、伊宁县喀什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系死者马明山的合法继承人;11、2016年8月3日伊宁县喀什乡赛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素珍有五个子女;12、证人马宝明的证言一份,内容为:马明山驾驶的XXX摩托车虽然登记在马宝明名下,但实际是马明山出钱买的,因为当时买车的时候,马明山的身份证没有办出来。证人记不清楚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了。被告陈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7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已被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证据5、6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认可;证据8的发票包含面馆、水饺馆等各种发票,不认可;对证据9、10、11认可;证据12中的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以登记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被告陈英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故保险公司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议,但尊重被告陈英的意思,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认可;证据8的发票包含面馆、水饺馆等各种发票,不认可;对证据9、10、11认可;证据12中的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以登记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10、1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7、8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中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陈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引起的原因是死者马明山未戴头盔无照驾驶车况不好的摩托车在不应当转弯的路段突然转弯引起,死者马明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第一次以被告超车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不服,向伊犁州交警队提出复议,交警队复核后作出新的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不文明行车,与死者马明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英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被告是正常行驶,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已经垫付34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杨素珍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6年计算,为9237.6元。四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因为对事故的发生死者本身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陈英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被告陈英对伊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2015)第Y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伊犁州交警队申请复核,州交警队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伊县公交认字【2015】第F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马明山与被告陈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明清无责任。但被告陈英对此结果仍不服,认为其无责任;3、医院的押金凭据3份,证明事故后陈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4、照片3张,证明事故时被告陈英并未超速,事故路段不能转弯;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时,被告陈英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在���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相应的避让措施。事故路段是双黄线,说明任何机动车禁止转弯;6、2015年8月13日交警队对马明清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马明山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距离正常驾驶的陈英的车辆仅30-40米,摩托车并未打左转向灯;7、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死者马明山、被告陈英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陈英在事故时并未超速,且车辆性能合格。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车速为31-34km/h,新FCY8**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车速64-67km/h。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事故时,马明山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没有与正常行驶的被告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四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为上述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程序。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伊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而复核发生在法院受理之后,故该两份证据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据3中有原告自己缴纳的部分,但对陈英垫付20600元的事实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双黄线不能拐弯的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属于正常行驶。交通管理部门是根据动态过程中有无违章行为来判断是否违章。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英在看到距离30-40米处死者的车辆时,更应保持安全距离,减速行驶。而陈英继续以时速64-67km行驶,没有安全行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拍摄,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形成时间、地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6、7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时,陈英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7万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对事故的发生死者自身也有原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产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及理赔支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英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先行垫付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20000元。四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25分许,被告陈英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28k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过程中的马明山驾驶的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明山及乘车人马明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马明山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左足跟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服用神经营养药物巩固治疗,适度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做好翻身叩背等基础护理、1-2月后来院复查。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伊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两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00078.4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明山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马明山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伊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伊)公(尸)鉴(病)字【2016】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马明山系外力(交通事故)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伊县公交认字【2015】第Y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明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明清无责任。2015年11月12日送达后,被告陈英对该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公交复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伊县公交认字【2015】第F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马明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明清无责任。马明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伊县执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英、人保财险公司向马明山先行支付医疗费。又查明,陈英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造成马明山受伤后死亡及乘车人马明清受伤,马明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马秀兰与死者马明山系夫妻,两人育有两女,即原告马瑜、马玲玲。原告杨素珍系死者马明山母亲,共有5个子女。四原告及死者马明山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70000元,被告陈英向原告支付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事故造成马明山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后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马明山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定为20000元。结合马明山住院次数、伤情情况及入院就医距离的远近,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马明山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两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89148元(138元/天×323天×2人),原告在本案仅主张1人护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尊重。故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0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25元/天×111天)、营养费2775元(25元/天×111天)、护理费44574元、死亡赔偿金188500元(9425元/年×20年)、丧葬费30456元(507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元(7698元/年×7年÷5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2235.4元。因事故造成马明山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四原告主张的马明山自事故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四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08元{10000元×【(100078.4元+2775元+2775元)÷(100078.4元+2775元+2775元+6400.49元+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915元{110000元×【(44574元+188500元+30456元+10777元+20000元+1000元)÷(44574元+188500元+30456元+10777元+20000元+1000元+5520元+1380元+17484元+2000元+200元)】}。以上合计1103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90612.4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陈英承担50%即145306.2元。根据陈英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该部分由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公司在15万限额内负担138752.5元{150000元×【145306.2元÷(145306.2元+另案马明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778.75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6553.7元,由被告陈英承担。被告陈英已实际垫付的20600元,超付14046.3元,应为被告陈英替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垫付,故应由人保财��公司从其应承担的138752.5元直接赔付给陈英。剩余5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英承担50%即650元,剩余50%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伊县公交认字【2015】第Y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复核后的伊县公交认字【2015】第F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且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伊县公交认字【2015】第F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马明山与被告陈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按照70%的责任承���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3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4706.2元(138752.5元-14046.3元),合计235029.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16502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英垫付的14046.3元。被告陈英关于其已向原告垫付34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3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4706.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总计235029.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还应支付165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英先行垫付的14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英赔偿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3750元,由原告马秀兰、马瑜、马玲玲、杨素珍负担1875元、由被告陈英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龙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