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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317号

马勇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317号罪犯马勇,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减刑7个月20日,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勇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勇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马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