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10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守田,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建设街惠港委*组。
被告(案外人):徐赫一,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湖大路*号。第三人(被执行人)吴世春,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第三人(被执行人)高娜,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正阳街12委副组。第三人(被执行人)吴世杰,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榆树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号。
原告张守田与被告徐赫一、第三人吴世春、高娜、吴世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田、被告徐赫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世春、高娜、吴世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查封。事实和理由:张守田申请执行吴世春、高娜、吴世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吴世春、高娜、吴世杰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28号富苑华城第17栋4单元104室。徐赫一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3月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执异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徐赫一的异议成立,并对查封房屋予以解除。张守田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徐赫一辩称,吴世春与高娜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是高娜按揭买的,该房屋我买下了,银行尾款40万元我已经付清,有买卖合同、打款凭条、银行结算清单、发票、交电费票据为证,我不同意法院查封我的房屋。吴世春、高娜、吴世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徐赫一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赫一提供2014年5月15日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收条、活期明细清单;2015年7月2日收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5年2月6日140万元收条,(其中40万元还银行);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卖场支行出具的证明;富苑华城业主资料卡关于徐赫一为门业主的证明;2015年4月15日长春市富苑华城业主委员会关于徐赫一居住证明;2015年8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东田社区委员会关于徐赫一居住的证明;2015年4月15日富苑华城管理处关于业主徐赫一付清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的证明;业主更名登记(前台)关于徐赫一为业主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徐赫一购买房屋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原所有权人为高娜的证明;电费凭条关于徐赫一为业主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赫一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守田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按揭房屋不可以买卖。就本案而言,根据徐赫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徐赫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徐赫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在2015年11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认定郭萍与吴世春与高娜签订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郭萍没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间接地证明其他案外人可能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徐赫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执行标的(争议房屋)依法不应准许执行。综上所述,对张守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守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80元均由张守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祖峰
代理
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