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排头乡藕塘村龙子村民组。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明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徐泽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长期赖在原告人家,趁原告人不在家将洗衣机、热水器搬走,2016年1月26日原告人要求刘某某搬出其房屋,刘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用铁锤及红砖敲击原告人头部,原告人头部大量失血后晕倒在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39308.2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愿意赔偿赵某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已在湘潭县排头乡藕塘村龙子组赵某某家里共同生活十余年,近几年,两人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刘某某持铁锤、红砖头将赵某某的头部等处打伤,导致赵某某脑震荡、多处头皮挫裂伤,伤口累计长10CM;并导致前来帮忙的赵某某的女儿刘佩头皮血肿。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脑震荡、多处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46.26;2、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698.4元(住院6天×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2494元/365天×1人);5、误工费2563.64元(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31191元/365天×30天);6、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0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赵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39308.26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规定有关标准计算,对于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等费用,考虑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以酌情认定。对于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不予认定,对于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8.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明利
审 判 员 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