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926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并订婚,2010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3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加之原告年纪尚小,双方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不踏实工作,对家庭不尽责,还经常性向原告索要生活费。今年3月,双方关系恶化并分房居住。7月9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搬出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7月11日,被告父亲到原告入住酒店吵闹。7月16日,原告回家取衣物时,被告父亲殴打原告,现原、被告矛盾发展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相恋、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订婚后即同居,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生育后虽偶有争吵但从未有过过激行为。被告收入不高,但能维持家庭生活,对家庭负责,并没有经常性向原告要生活费,之前虽常打牌、打游戏,但现已悔改。2016年3月分房居住,并不是因为双方关系恶化,而是原告做了妇科手术。今年七月份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被告不清楚缘由。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只是一时任性,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相识相恋、婚姻事实状况及生育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回家取衣物时,被告父亲殴打原告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西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组证据与照片互相印证,证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父亲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7月16日,被告不在家,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其父亲发生争吵,亦不清楚原告身上的伤是否其父亲所为;2.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清楚,登记表上所载“陈某甲已向法院起诉”不属实,离婚诉讼是原告提起的。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日接处警登记记录,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并订婚,订婚后双方即同居,2010年4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3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3月,因原告做妇科手术,双方分房居住,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搬出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并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离婚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生育一子并自愿结婚,更加牢固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济原因等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略有疏远;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原、被告未进行必要的沟通,亦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今后如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包容,与对方父母融洽相处,仍不乏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争吵后,其多次挽留原告,具有和好诚意。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