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刑初115号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92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苍溪县云峰镇,经常居住地苍溪县陵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牌照为京P80H02号小轿车,搭乘被害人花某某(女,殁年20岁)、被害人李某(女,20岁)和曹某(男,23岁)从广元市昭化区卫子镇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6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国道212线894km+570m苍溪县永宁镇荞子村3组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出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翻于排水沟内,致被害人花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救治伤者,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待处理,与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花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在社区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所持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信息、病例、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案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韩某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艳丽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