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622号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医院西侧。
负责人:段贤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松,该行员工。
被告:袁孝怀,男,1948年8月1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以下简称千人桥支行)与被告袁孝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孝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人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64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袁孝怀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8.1‰,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的被告贷款申请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千人桥支行与被告袁孝怀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袁孝怀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0元是其合理诉求。故原告千人桥支行要求被告袁孝怀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孝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人桥支行返还借款136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袁孝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