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129号原告于彩纯,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林美池,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杨棕嵌,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
原告于彩纯诉被告林美池、杨棕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于彩纯等3原告的诉请一致,且均诉被告林美池、杨棕嵌二被告,经审查并征得3原告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习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上祥、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池、杨棕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彩纯诉称:被告林美池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2015年5月,被告停止了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
被告杨棕嵌与被告林美池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彩纯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林美池向原告于彩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账到告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林美池通过林祥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事实。被告林美池、杨棕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池与被告杨棕嵌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美池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于彩纯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期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林美池每月通过林祥生的建设银行卡按2%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于彩纯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止。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美池向原告于彩纯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单,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账到告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林美池通过林祥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事实。以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美池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息标准。借款后,被告林美池通过林祥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止。其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林美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于彩纯请求被告林美池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杨棕嵌与被告林美池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美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彩纯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杨棕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美池、杨棕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习生
审 判 员 吴上祥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