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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61号

龙南县城东家俱装饰材料商场与廖永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永忠,龙南县城东家俱装饰材料商场,钟日春,刘智,廖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忠。

委托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城东家俱装饰材料商场(下称龙南城东商场)。经营者:谢克堂。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钟日春。

原审

第三人:刘智。

原审

第三人:廖卫东。

上诉人廖永忠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城东商场及原审第三人廖卫东、刘智、钟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永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廖永忠不负担偿还本案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廖永忠是钟日春聘请的管理人员,必然会在接收材料时代签收,这不足以证明廖永忠代理了钟日春购买材料。廖永忠没有代理钟日春购买材料;2、廖永忠只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代签收了货单,不是以廖永忠个人名义购买材料,廖永忠不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过高。龙南城东商场辩称:

一、上诉人廖永忠在与答辩人龙南城东商场洽谈购买材料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明示其为代理人,并在所有购货单上签名确认,而在答辩人向其催收货款时,其没有要求材料实际购买人到场确认或支付货款,故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就是材料购买人;上诉人与廖卫东一起到店里购买材料,他两人是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考究,但货单上写明“廖卫东里仁正桂样板房”,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二人为合伙人;钟日春向廖卫东出具了欠条,与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欠款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当然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

二、上诉人不及时支付货款,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不当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廖卫东、刘智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钟日春未到庭,无陈述意见。龙南城东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永忠立即向其支付装潢材料款计人民币34280.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欠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刘智对廖永忠欠款1313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伟东对廖永忠欠款568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廖永忠、第三人廖卫东在原告龙南城东商场陆续赊购装饰材料21次,共出具了22张货单(其中1张货单为总货单),累计欠货款34280.4元,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处载明“廖伟东里仁正桂样板房”。被告廖永忠在22张货单上均签字确认,第三人刘智在其中10张货单(13133.1元)上签字,廖卫东在其中3张货单(5685.5元)上签字。另查明,案涉材料用于龙南县里仁镇正桂村肖全家的房屋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钟日春承包,钟日春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廖卫东。廖永忠系钟日春聘请的管理人员,刘智是廖卫东聘请的工人。廖永忠、廖卫东购买装饰材料时,未向龙南城东商场表明钟日春的身份。钟日春于2013年11月14日向廖卫东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廖卫东里仁装修材料工资款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该41000元包括案涉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永忠当庭陈述“去到店里,具体廖卫东协商的,说是包工包料的,协商时没有说是谁承包的工程”,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处也载明“廖伟东里仁正桂样板房”,故可证实廖永忠、廖卫东与原告协商购买事宜时,未表明钟日春的身份,即并未以钟日春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廖永忠、廖卫东与钟日春的委托代理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廖永忠、廖卫东应对其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永忠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34280.4元,并要求廖卫东对欠款中的568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永忠、廖卫东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确定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廖永忠提出的由钟日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钟日春是工程的承包商,也是案涉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故其应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廖永忠、廖卫东在其还款范围内,对钟日春享有追偿权。刘智系廖卫东聘请的工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刘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廖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计人民币34280.4元给原告龙南县城东家俱装饰材料商场,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二、第三人廖卫东对上述材料款中的5685.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廖永忠、第三人廖卫东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第三人钟日春应立即偿还相应款项给被告廖永忠、第三人廖卫东;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永忠向被上诉人龙南城东商场赊购材料后,廖永忠在所有的赊购清单上签暑了姓名,最后的决算也是由廖永忠以自己的名义与龙南城东商场进行的,故依法应当认定廖永忠与龙南城东商场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廖永忠作为货物购买方应当向龙南城东商场支付货款。廖永忠称其是代理钟日春购买材料,是钟日春代理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并且与钟日春向廖卫东出具欠条的行为也相矛盾,同时,即使廖永忠为代理钟日春向龙南城东商场购买材料,但由于廖永忠没有向龙南城东商场表明代理身份,而是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也只约束廖永忠与龙南城东商场,故龙南城东商场要求廖永忠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廖永忠不及时支付货款,原审确定廖永忠应向龙南城东商场计付利息的判决是妥当。综上所述,廖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廖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