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20号���告杨云佳,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姚祖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云佳与被告姚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原告的钢筋材料钱52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到茶坪小学修建教学楼,所需钢筋材料由原告拉送,被告开始还讲信用,付了部分材料钱及运费。教学楼完工后,被告尚欠部分钢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勉强向原告打了5229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的小车上,已将全部欠款付给原告,原告是否打了收条,被告记不清了,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无证人;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在修建新晃县茶坪小学教学楼过程中,尚欠原告钢筋款52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买卖钢筋而产生的纠纷,但通过结算,被告仅欠原告钢筋款5229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故将立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更为妥当。
被告辩称已将欠款付给原告,但未能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段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付款时间,债权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祖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云佳欠款人民币5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祖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