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726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82847U。代表人陈力兵,该分理处主任。被告李朝华,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与被告李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贺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方丽、
人民陪审员汤治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的代表人陈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朝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借款方式为信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朝华与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攀农盐支农借(2014)000888-027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农商行红格分理处于2014年6月17日���李朝华发放了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5‰,实行按季付息,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朝华拒不履行按季付息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朝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67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朝华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发展种植业缺乏资金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4天,月利率7.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4.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朝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朝华应依法偿还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的借款并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农商行红格分理处要求利息应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格分理处借款40000元、利息6435元,合计4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李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飚
代理
审判员 胡方丽
人民陪审员 汤治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绍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