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860号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大塘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郭孝全,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张传平,农民。
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大塘村民组与被告张传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大塘村民组负责人郭孝全,被告张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大塘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承租的位于庐江县黄陂湖芦柴场(东与邓湖相临,南与信封相临,西与棋盘相临,北与新天河相临,面积约70亩);2、被告给付租金250元(租金标准按1000元/年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计250元,此后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庐江县黄陂湖芦柴场租赁给被告经营,约定1000元/年,租期8年。2015年3月28日,约定租赁届满,原告考虑被告经营水产养殖,故同意被告延期1年返还。2016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返定租赁的黄陂湖芦柴场,被告拒绝返还。张传平辩称,其于1996年开始租赁黄陂湖芦柴场。2007年3月28日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8年,租金1000元/年。被告租金交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同意返还黄陂湖芦柴场,但黄陂湖退耕还湖,政府相关经济补偿应归被告所有。张传平对黄陂湖芦柴场西边界线有异议,并认为面积为30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黄陂湖芦柴场出租的协议》1份,证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黄陂湖芦柴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同时证明双方对黄陂湖芦柴场四界明确进行了约定;2、《通知》1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前返还黄陂湖芦柴场,并清除其投资设施;3、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陂湖芦柴场面积以及四界。经质证,被告对《关于黄陂湖芦柴场出租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的左下方的补充协议是原告后来补加的,不是事实。对《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份《通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黄陂湖芦柴场面积只有30亩,对黄陂湖芦柴场的东边、南边、北边界线无异议,西边界线有异议。西边与张传平开垦的荒地相临。经质证,本院对《关于黄陂湖芦柴场出租的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通知》已送达被告,故对《通知》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黄陂湖芦柴场出租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庐江县黄陂湖芦柴场(东与邓湖相临,南与信封相临,西与棋盘相临,北与新天河相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8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租金1000元/年;张传平承租芦柴场,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28日。约定租赁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陂湖芦柴场,被告以抗辩理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庐江县黄陂湖芦柴场经营水产养殖。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3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庭审中,原告自愿延长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陂湖退耕还湖,政府相关经济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黄陂湖芦柴场面积约70亩,东与邓湖相临,南与信封相临,西与棋盘相临,北与新天河相临。该份《证明》所载明的四界与《关于黄陂湖芦柴场出租的协议》四界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黄陂湖芦柴场面积为30亩,西边与张传平开垦的荒地相临,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被告给付租金至2015年3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比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1000元/年标准计算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大塘村民组出租的庐江县黄陂湖芦柴场(东与邓湖相临,南与信封相临,西与棋盘相临,北与新天河相临);
二、被告张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庐城镇马店村大塘村民组租金250元(租金标准按1000元/年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计250元,此后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