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30财保2号申请人毕某,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淳化县胡家庙乡刘家村***号,农民。被申请人张某,女,汉族,现年41岁,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号。系陕AE5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申请人毕某因其妻子张某某在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死亡,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张向东驾驶的陕AE5H**号“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陕AE5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虎
代理
审判员 赵 婷
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思楠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