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7民初1091号
申请人:潘跃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彭金权,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
申请人:杨凤永,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潘跃江与被申请人彭金权、杨凤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彭金权所有的川QKM×大众牌小型轿车价值25000元部份进行保全。申请人潘跃江自愿以其所有的川AR×吉利牌小型轿车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潘跃江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彭金权所有的川QKM×大众牌小型轿车价值25000元部份,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彭金权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
二、查封申请人潘跃江所有的川AR×吉利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间由申请人潘跃江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案件申请费270元,由申请人潘跃江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