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73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行行长。委托人韦露倩、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道银,男,1976年1月10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经常居住柳州市。被告陈春利,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经常居住柳州市。被告陈好,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经常居住柳州市。被告韦肖州,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经常居住柳州市。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诉被告李道银、陈春利、陈好、韦肖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汉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红色、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彭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银、陈春利、陈好、韦肖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道银、陈春利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陈好、韦肖州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好、韦肖州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选择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第(三)款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四)款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其中第(二)款,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第十三条约定,一旦发生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其中第(二)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四)款,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第五条约定,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其中第(五)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第七条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第十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保证范围:1、《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款项;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第八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或代为提前清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欠款,其中第1款,借款人发生《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贷款人依《贷款合同》进行追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李道银、陈春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陈好、韦肖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91.96元,利息106.11元、罚息4369.73元、复利32.16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7799.96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计1000元。原告认为,债务人所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李道银、陈春利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好、韦肖州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1.96元,支付利息106.11元、罚息4369.73元、复利3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17799.96元;
二、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陈好、韦肖州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证据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形成于2013年3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的事实;2、贷款合同(形成于2013年3月20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对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保证合同(形成于2013年3月20日)。证明被告陈好、韦肖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形成于2013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应归还贷款的具体金额及具体时间;5、借款借据(形成于2013年3月22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且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6、贷款交易明细(形成于2015年9月9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7、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具体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形成于2015年9月9日),9、收款收据(形成于015年9月17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道银、陈春利、陈好、韦肖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道银、陈春利、陈好、韦肖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道银、陈春利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2.50‰计,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义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第十三条约定,一旦发生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时对争议管辖权作了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陈好、韦肖州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好、韦肖州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相关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借得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好、韦肖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91.96元,利息106.11元、罚息4369.73元、复利32.16元。2015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李道银、陈春利、陈好、韦肖州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向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李道银、陈春利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为证,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291.96元,利息106.11元、罚息4369.73元、复利3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好、韦肖州作为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好、韦肖州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3291.96元;
二、被告李道银、陈春利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利息106.11元、罚息4369.73元、复利32.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李道银、陈春利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因维权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道银、陈春利共同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五、被告陈好、韦肖州对被告李道银、陈春利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汉青
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巧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