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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700号

原告穆荣臣与被告穆振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穆荣臣,穆振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700号

原告:穆荣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芹(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男,1964年9月10日生,满族,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

被告:穆振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荣臣与被告穆振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荣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芹、俞雁凌,被告穆振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荣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在围场县四合永镇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的0.7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长子,1988年原、被告分家时,被告将家庭承包的坐落在雷字村的李井大地及后阴坡1.7亩土地分给了原告,由原告家庭一直耕种。1992年根据政策调整土地时,经雷字村一组村民协商抽出中等地补给无地的人口,同时协商1992年调整土地前已出嫁的人口的土地均需抽出。根据雷字村一组村民集体协商的结果,1992年将被告女儿穆荣琴及穆荣清的3.4亩土地抽出,分别补给原告的次子穆大伟及本组王振国的长女王珊丽。调整土地时将李井大地及后阴坡1.7亩土地定为中等地,因被告户下当时无其他中等地,被告便与原告协商将分家分给原告的李井大地及后阴坡1.7亩土地抽出补给王振国的长女王珊丽,被告将自己户下的坐落在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的0.78亩一等地补给原告。经村、组主持上述土地抽补的过程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土地调整后,王振国家及原告家一直耕种上述土地。坐落在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的0.7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应归原告所有。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河东洼子的0.7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严重错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在围场县四合永镇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的0.7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穆振东出具的证明。证据2:程宝德出具的证明。证据3:王振国出具的证明。证据4:刘桂红出具的证明。证据5:2015年6月17日,雷字村一组组长穆振申及程宝德、穆振东、雷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6:2013年9月28日,雷字村委会及四合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7:2015年6月23日,穆振东、穆振申、程宝德的证明,附雷字村委会的公章。证据8:2015年6月4日,穆振东、程宝德、穆振申的情况说明。证据9:(2013)围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承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穆振申及雷字村委会的证明。证据11:宋艳平出具的证明。证据12:关凤芝出具的证明。证据13:穆振东出具的调整地对户台账说明及分地台账一页。证据14:雷字村一组37名居民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据15:2013年度粮食补贴明细表。证据16:2016年4月25日程宝玉出具的证明。证据17:2016年5月28日王义出具的证明。证据18:2016年5月26日穆振东出具的证明。证据19:围发[1999]56号文件。证据20: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21:2015年7月22日,雷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穆振夺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在一个户口上,当时分到七口人的地,每人分得1.7亩。1987年土地小调整时,被告女儿穆荣平出嫁将户口迁出,于是将穆荣平的那份承包地调整给了原告的儿子穆大明。后原、被告分家时,原告分出了原告本人、其妻子王淑琴、原告长子穆大明三口人的承包地即所提供的原告承包土地明细表中所登记的上洼子、北台子、八亩地阳坡、后阴坡这四宗地块。原告并没有分得李井大地地块。1992年土地调整时,穆荣琴已经出嫁并将户口迁出,雷字村抽回了其承包地,将李井大地调整给王振国女儿王珊丽,并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登记在王珊丽名下。按照围发【1991】20号文件精神,没有将被告女儿穆荣清的承包地抽回,1999年被告承包地明细表中有包括穆荣清在内的三口人承包地。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实行土地登记确认制度,本案中被告有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登记表证实被告依法取得河东洼子0.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于2008年借用该地块耕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河东洼子0.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登记表。证据2:争议的河东洼子0.78亩土地四至四邻签字确认书。证据3:穆振德的证言。证据4: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明细表。证据5:兴隆县兴隆镇大灰窑村出具的证明。证据6:围发[1991]20号文件。证据7:户口登记表。证据8: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附有河东派出所意见。证据9:穆荣清的户籍证明。证据10: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金水泉村委会的证明并附有棋盘山派出所意见。证据11:李景山、黄国文等金水泉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据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13:棋盘山镇金水泉村委会关于牛晶晶入户情况的证明并附有棋盘山派出所的意见。证据14:牛永德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长子,原、被告因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该争议地块现登记在被告穆振夺名下并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方认为1992年根据政策调整土地时,经雷字村一组村民协商抽出中等地补给无地的人口,同时协商1992年调整土地前已出嫁的人口的土地均需抽出。根据雷字村一组村民集体协商的结果,1992年将被告女儿穆荣芹(琴)及穆荣清的3.4亩土地抽出,分别补给原告的次子穆大伟及本组王振国的长女王珊丽。调整土地时将李井大地及后阴坡1.7亩土地定为中等地,因被告户下当时无其他中等地,被告便与原告协商将分家分给原告的李井大地及后阴坡1.7亩土地抽出补给王振国的长女王珊丽,被告将自己户下的坐落在雷字村一组河东的0.78亩一等地补给原告。经村、组主持上述土地抽补的过程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土地调整后,王振国家及原告家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被告持有的河东洼子0.78亩耕地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是按照1992年以前土地台账抄写的,属于登记错误,故坐落在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的0.7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方认为争议地块登记在被告穆振夺名下,并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虽该土地现由原告之子耕种,但属于借种行为。原告的起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议地块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穆振夺名下并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原告穆荣臣认为登记错误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争议地块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穆振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穆荣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辉

审 判 员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建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