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更2748号

罪犯周玉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48号罪犯周玉祥,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玉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周玉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范上林、周玉祥经共谋后,去至广州市开创大道严田村对面路口附近,以租车为名搭乘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骗至小塱村村口高速公路桥底路段时,由周持刀威胁,将摩托车抢走,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销赃,二人均分。同年8月3日21时许,邹永顺、周玉祥经共谋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南方物流公交车站附近,以租车为名搭乘杨某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骗至小塱村村口高速公路桥底后,由周持刀威胁,二人抢走杨200余元及摩托车、手机(价值423.41元)。杨在反抗过程中受轻微伤。摩托车销赃得款600余元被二人均分。案发后,周玉祥已向杨某宜支付赔偿款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玉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