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57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56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生,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商场推广和宣传活动,致商铺冷冷清清,商户一直亏损经营。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9.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表示同意,并写下付款凭证,同意在2015年8月底付清款项。李某某(金泽公司经理)作为商城主管在付款凭证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6年6月27日原告申请撤销对担保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3万元后,就再也不见踪影且拒接电话。至今对剩余的6.8万元一直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6.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金泽公司商铺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9.8万元整。2、2014年3月30日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商铺保证金9.8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3、2015年8月13日被告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泽公司认可于2015年8月底前退还原告262号商铺保证金9.5万元,剩余3000元保证金作为保密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被告金泽公司如不能按期退款,李某某自愿对金泽公司的退款义务承担担保抵押责任,自愿以自己的智慧树作为抵押。4、2015年8月31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退款,李某某在应退还保证金之外同意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保证金,李某某自愿在商铺保证金9.8万元以外另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原告除提供以上证据外,当庭陈述: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应退还保证金之外的5000元欠条之后,原告一再向二被告催要保证金,到2015年9月8日,李某某用现金退还原告2万元,后又经原告催要,大约在9月20日前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万元,时隔2-3天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元,以上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款3.5万元。前述3次退款只有9月8日的2万元现款,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其余两笔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综上被告共应退还原告保证金9.8万元,另应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除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6.8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并且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以上所提1-3号证据之间可以互相佐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1-3号,予以认定。4号证据,原告主张金泽公司未按时还款,李某某在应退还保证金之外同意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因李某某所打的欠条没有金泽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周某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是金泽公司未还款赔偿原告的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所提供的录音有杂音,无法辨别,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金泽商城二层262号商铺,面积35.8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为便于商场统一管理,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保证金98000元。保证金需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商铺保证金9.8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保证金9.8万元的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找被告金泽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2015年8月13日,被告金泽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具体内容为“本人周某及金泽公司同意在贰个月内(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金泽商城二楼乔某某262号商铺保证金退款,具体数字金额以双方合同金额为准,支付时扣留本付款凭证事宜保证金叁仟元整,在合同终止时退还。如在上述日期内不能退款,要以李某某的智慧树作为担保抵押。备注:在2015年8月底付清款项,周某。立据人:周某。担保人:李某某。”2015年9月8日,李某某用现金退还原告2万元,9月20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万元,2-3天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款3.5万元。9月8日的2万元现款,原告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其余两笔银行转账付款,原告未向李某某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商铺保证金,被告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约定了被告金泽公司的的退款的金额、期限及主体,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款义务之责任。被告金泽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9.8万元,除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6.3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退款的责任。但双方关于扣除保证金中的3000元于合同终止时退还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金泽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赔偿金的主张,因李某某所打的欠条没有金泽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周某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是个人欠款还是金泽公司对原告的未及时退款的赔偿金,且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有瑕疵,要求金泽公司承担5000元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诉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的,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费用后,退还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乔某某商铺保证金6000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合同终止时的2016年11月6日退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军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