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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066号

金廷山与陈兰芳、黄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廷山,陈兰芳,黄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066号

原告:金廷山,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俊霞,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兰芳。

被告:黄章龙。

原告金廷山与被告陈兰芳、黄章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廷山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芳、黄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兰芳向原告购买宝塔线,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宝塔线货款34700元整(叁万肆仟柒佰元正)。该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芳、黄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廷山货款34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金廷山负担45元,由被告陈兰芳、黄章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多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