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682号原告梁海山,男,1969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仁白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敖特根白音,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梁海山与被告布仁白音、李敖特根白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布仁白音、李敖特根白音于2011年3月16日给借款人李金宝担保,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一枚借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款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仁白音未作答辩。被告李敖特根白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金宝于2011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布仁白音、李敖特根白音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金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二被告给借款人李金宝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李金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布仁白音、李敖特根白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梁海山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那木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光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