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610号
原告:郑贤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春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郑贤玲诉被告凌春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玲的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凌春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贤玲诉称:2016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凌春晨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从五河县驶往固镇,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石湖乡刘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郑贤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贤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贤玲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抢救,经诊断郑贤玲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郑贤玲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599.28元。经司法鉴定,郑贤玲面部遗留瘢痕,影响容貌,后续整容治疗费用须4000元,误工期4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凌春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贤玲无责任。凌春晨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凌春晨与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郑贤玲的各项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40天×100元/天)、护理费2284元(114.2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6624元。凌春晨辩称:郑贤玲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9599.28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郑贤玲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凌春晨垫付的医疗费9599.28元不在郑贤玲主张的范围内。郑贤玲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在治疗结束后,凭实际票据索赔。郑贤玲应提供劳动合同,不能仅凭一份证明确定郑贤玲的误工损失。郑贤玲的伤情较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凌春晨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从五河县驶往固镇,沿省道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石湖乡刘园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郑贤玲驾驶的载着石玉英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贤玲、石玉英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贤玲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抢救,经诊断郑贤玲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郑贤玲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599.28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郑贤玲面部遗留瘢痕,影响容貌,后续治疗费用须4000元,误工期4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郑贤玲为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元。郑贤玲为维修车辆花去9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凌春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贤玲、石玉英无责任。另查,郑贤玲在固镇东方医院的医疗费9599.28元是凌春晨垫付的。凌春晨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凌春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郑贤玲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凌春晨应当对郑贤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凌春晨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郑贤玲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凌春晨赔偿。郑贤玲提供的如皋市润泰超市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无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郑贤玲要求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郑贤玲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证据,且其伤情较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贤玲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406.40元(85.16元/天×40天)、护理费2284元(114.2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4030.40元。由于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郑贤玲的损失,故对于郑贤玲要求凌春晨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郑贤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贤玲各项损失合计140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郑贤玲负担17元,被告凌春晨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永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